(2015)常民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代银、郑万能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常州市赛良机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常州市赛良机械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代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会。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赛良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曹家村。负责人吴兴伟,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常州市赛良机械厂(以下简称赛良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武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共同诉称:要求信达保险常州公司、赛良厂赔偿各项损失3527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赛良厂辩称,我已与原告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同时对原告方提供的、由村委和企业出具的证实受害人郑大鹏在本区务工的证明予以认可。信达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死亡证明等没有异议,对村委和企业出具的、证实受害人郑大鹏在本区务工的证明不予认可,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对年限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认可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8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17日17时15分左右,郑大鹏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S232线西半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庄村道十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恰遇陆春龙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32线西半幅中间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经鉴定:事发时陆春龙驾驶货车车速为65公里/小时-69公里/小时)至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货车正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致郑大鹏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确认已经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大鹏、陆春龙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赛良厂与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赛良厂一次性赔偿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因郑大鹏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共计538000元,其中已支付338000元(含交强险11万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遂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赛良厂所有,陆春龙系该厂雇佣人员。该车在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已赔付完毕。该车在信达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审还查明,郑大鹏生于1952年1月1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吴代银之夫,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之父,除上列四人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郑大鹏、陆春龙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因陆春龙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陆春龙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赛良厂承担。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各方是否履行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赛良厂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赛良厂就其肇事货车向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完毕),超过限额部分,由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赛良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信达保险常州公司提出对村委、企业出具的证实受害人郑大鹏在本区务工的证明不予认可,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辩称意见,经查,郑万能自2011年起在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经办个人企业,其父郑大鹏在该厂从事日常工作,且有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信达保险常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郑大鹏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25639.5元、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综上核定损失为645867.5元,由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39520.5元。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信达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因郑大鹏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39520.5元;2、驳回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赛良厂负担。信达保险常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及家属如主张按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满一年,二是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而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一份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在外工作证明以及死者儿子所有的企业武进区洛阳兴兴轴承厂工作的证明,即认可死者符合城镇标准,而武进区洛阳兴兴轴承厂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距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故按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赛良厂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代银、郑万能、郑万兵、郑万会补充提交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上载明:经营者郑万能,字号名称武进区洛阳新益轴承配件厂,经营场所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述武进区洛阳新益轴承配件厂是郑万能最初开办的厂,后其在2013年又重新领了一个新的营业执照,名称叫洛阳兴兴轴承厂,地址在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吴铁路10号。郑万能先后开办的两个厂都在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里面,其父郑大鹏到常州后就在儿子开办的上述企业帮工,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已帮工一年以上。赛良厂对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对上述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赔偿权利人二审补充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书证,表明郑万能于2011年8月8日即开办有武进区洛阳新益轴承配件厂,该厂亦位于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内。上述证据能与其一审提交的有关证明相印证,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郑大鹏生前在其儿子郑万能开办的、位于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的工厂务工已有一年以上,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保险常州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