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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翁瑞朋与钟雪花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瑞朋,钟雪花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翁瑞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616。被告钟雪花,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8542。委托代理人钟朝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翁瑞朋诉被告钟雪花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瑞朋、被告钟雪花委托代理人钟朝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瑞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原被告两人就到东莞打工至2007年。打工期间,被告要向林科所交停薪留职管理费,每年交1000元,到2006年交管理费3400元,2007年交管理费4300元,共交了13700元。打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打工的工资都由被告保管和支配。2008年被告退休,每月养老金700多元,到2015年,每月养老金1900多元。当时的钱双方做生活费,共同使用。今年8月份开始,被告将银行卡拿走,去了佛山其前夫所生的大儿子处。8-9月份两个月只给了我500元生活费。今后还不知是否会给生活费。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愿意接听。原告已是七十余岁的老年人,无法靠劳��力养活自己,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生活费要被告的财政工资折给我,生活费直到百年归寿止。原告翁瑞朋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翁瑞朋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结婚证1份。3、存折1本。4、钟雪花离婚证1份。5、收据9张。被告钟雪花答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被告之所以去佛山大儿子处是因为不堪原告的虐待及恐吓。答辩人的财政工资每月才975元,而被答辩人却要答辩人每月从财政工资支付1200元给他,这是不可能的。被答辩人家里有一儿两女,均已成家立业并盖有楼房,大孙女都十八九岁了。另外,其在五华已经领了十多年低保和养老金,答辩人从未用过。自2008年至今年7月,一直都是原告当家,所有经济开支和收入都由他一人支配。每月开支不到900元,每年剩余的钱,原告全部寄回五华家里去。被告钟雪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钟雪花对原告翁瑞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结婚证、身份证是真实的,其余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即去东莞打工至2007年,期间,钟雪花一直向其原单位英德市林业苗圃场缴纳停薪留职管理费及养老保险费;钟雪花退休后有两份养老金收入,一份约1900元/月,另一份约916元/月,养老金数额并不固定。在庭审中,被告钟雪花确认原告翁瑞朋是农村的,没有工作单位。现原告翁瑞朋以无生活来源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钟雪花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翁瑞朋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翁瑞朋与被告钟雪花于200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金也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翁瑞朋已71岁,也无工作单位,被告钟雪花承认原告翁瑞朋每月除了低保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其起诉被告钟雪花要求支付生活费,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花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翁瑞朋支付扶养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翁瑞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有关法律条文: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