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缪碧玉、阮春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缪碧玉,阮春光,缪丹,林光华,刘春,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300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韩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悦洲,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缪碧玉,女,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阮春光,男,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缪丹,女,个子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林光华,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刘春,男,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陈少英(被告阮春光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郑祥榕(被告缪丹之夫),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谢丽英,女,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王伙意,女,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林伟,男,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林光华,总经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缪碧玉、阮春光、缪丹、林光华、刘春、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19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缪碧玉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884933.25元,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3822.59元;并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884933.25元为基数,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缪碧玉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914元;被告阮春光、缪丹、林光华、刘春、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43元,由被告缪碧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被告阮春光、缪丹、林光华、刘春、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缪碧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缪碧玉、阮春光、缪丹、林光华、刘春、陈少英、郑祥榕、谢丽英、王伙意、林伟、天津欧宝来石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9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