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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与董汉彪、司志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董汉彪,司志永,王华孚,刘士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奎三村。法定代表人:孙庆,总经理。被告:董汉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志永。被告:王华孚。被告:刘士祥,1957年10月27号。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汉彪、司志永、王华孚、刘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被告董汉彪委托代理人蒲水业、被告司志永、王华孚、刘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石4万余吨,共计价款100余万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0519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19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00元。被告董汉彪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董汉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司志永辩称,没有经手此买卖业务,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王华孚辩称,具体欠多少钱和谁经手都不知道。被告刘士祥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刘士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0年起四被告董汉彪、司志永、王华孚、刘士祥共同出资筹建淄博瑞晟钙业有限公司,并且试经营了一段时间。但是淄博瑞晟钙业有限公司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在2012年试经营期间被告方人员李炳莲经手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石40765.04吨,由被告方孙琳和芦奉华收货后给原告出具过磅单,被告方会计孙启信将与原告的业务记账。四个被告以未具体经手与原告发生业务或不清楚此笔业务为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05190.00元李炳莲和孙启信均证明有账目记载,在二人的录音中均认可欠原告款20万余元,但是四被告拒不提供应付款账目。另查明马涛曾出资筹建淄博瑞晟钙业有限公司,后来退出。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945份,录音资料6份,调查笔录4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董汉彪、司志永、王华孚、刘士祥共同出资筹建淄博瑞晟钙业有限公司,并且试经营了一段时间。因为淄博瑞晟钙业有限公司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所以四被告之间的出资经营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四被告应当对于合伙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汉彪、司志永、王华孚、刘士祥支付石灰石款205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孙琳、芦奉华签名的过磅单和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炳莲、孙启信的录音资料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石灰石的业务;对于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205190.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炳莲和孙启信均证明有账目记载,在二人的录音中均认可欠原告款20万余元,但是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付款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051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因为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所以该请求应当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以货款20519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208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汉彪、司志永、王华孚、刘士祥共同支付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石灰石货款20519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董汉彪、司志永、王华孚、刘士祥共同赔偿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86.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上述两项合计2072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00元,减半收取2414.00元,财产保全费1720.00元,两项共计4134.00元,由原告淄博奎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87.00元,由被告董汉彪、司志永、王华孚、刘士祥负担38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