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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164号原告:雷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启德,广德县杨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诉称:双方于1976年5月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项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喝酒,酒后对雷某某又打又骂。2009年6月29日雷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项某某仍不改恶习,经乡、村、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雷某某与项某某离婚。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76年5月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6月29日雷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一起生活、结婚,并育有二子,双方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亦是正常现象,虽然雷某某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但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在庭审中亦陈述平时仍照顾项某某的生活。综观雷某某陈述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情形,故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