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冯花梅、房宏伟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花梅,房宏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花梅,女。委托代理人:李××,男,与冯花梅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宏伟,男。委托代理人:李红丽,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德轩,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花梅、房宏伟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房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冯花梅与房宏伟签订了一份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合同书为房宏伟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冯花梅)按照甲方(房宏伟)高规范无公害生产标准,种植面积为27亩,种植品种为红缨子有机高粱,生长期120天左右”;第三条第1项约定:“收购成品价格为1.6元/市斤”;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收购,每亩按1000元赔偿给乙方”;第5项约定:“甲方在收购时乙方必须全力配合,并按照甲方所规定的收购时间(2014年10月30日以前)将所有高粱全部送缴,逾期甲方不予收购,乙方自行承担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2014年5月10日冯花梅、房宏伟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冯花梅种植面积为6亩,其余条款与2014年5月5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冯花梅依合同约定共种播33亩,由房宏伟提供了红缨子高粱种子及农药,2014年5月17日播种,同年10月中旬房宏伟以手机短信通知冯花梅收获高粱,冯花梅打电话给房宏伟询问收购价格,房宏伟答复每斤1元收,不按1.6元的价格收购。2014年10月23日冯花梅开始收获高粱直至2014年11月10日左右将高粱收获完毕,共产高粱10900余斤。冯花梅因收购价格与房宏伟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因此冯花梅未将所产高粱出售给房宏伟,为减少损失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冯花梅提起诉讼后将所产高粱全部出售给他人,共计得款109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冯花梅与房宏伟签订的有机高粱种植回收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宏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每市斤1.6元的价格回收冯花梅所生产的红缨子高粱10900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冯花梅要求房宏伟按合同约定每亩赔偿1000元的请求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对冯花梅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给冯花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为宜,即冯花梅所生产的红缨子高粱10900斤,按合同约定的每市斤1.6元与冯花梅实际出售价每市斤1.0元的差价0.6元计算为宜。房宏伟主张冯花梅未按合同书第四条第5项规定送交高粱属违约行为,该条款约定的收购时间及担责内容对冯花梅显失公平。因红缨子高粱种子由房宏伟提供给冯花梅播种,房宏伟亦未提供该种子的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该产品的生长周期及收获期、加工期(即房宏伟提供设备及人员脱粒加工的期间)不能够准确预见,存在不确定性,冯花梅未按约定的时间送交高粱,不能归责于冯花梅,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房宏伟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花梅经济损失6540元。二、驳回原告冯花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宏伟负担。上诉人冯花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宏伟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亩赔偿1000元的标准,赔偿给冯花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花梅的上诉请求。房宏伟辩称,自己不存在违约,是冯花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送交高粱,冯花梅构成违约。上诉人房宏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花梅未按合同书第四条第5项规定按时送交高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花梅辩称,房宏伟提供的红缨子高粱品种生长期为135天,不符合大宁县地区种植,房宏伟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按照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房宏伟不按约定价格回收高粱,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冯花梅与房宏伟签订的有机高粱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冯花梅未按合同书第四条第5项规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所种植的高粱送交房宏伟,存在一定过错。对房宏伟而言,合同中种植的高粱种子系其提供,其未向冯花梅提供该种子的合格证及说明书,高粱的生长周期及收获期、加工期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冯花梅在高粱成熟后的2014年11月份让房宏伟收购,房宏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每市斤1.6元收购,亦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对冯花梅种植的高粱共计10900斤,按合同约定的每市斤1.6元和其实际出售的每斤1元的差价每市斤0.6元计算的损失共计6540元,应由冯花梅和房宏伟各半承担,即冯花梅自行承担3270元,房宏伟赔偿冯花梅的经济损失3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房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冯花梅经济损失3270元;驳回上诉人冯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房宏伟、冯花梅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