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初穗与吴联强、肖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初穗,吴联强,肖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林初穗。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联强。被告:肖素华。原告林初穗诉被告吴联强、肖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初穗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联强、肖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初穗起诉称:被告吴联强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联强结欠原告货款17590元,同时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联强至今未还。被告吴联强、肖素华系夫妻关系。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吴联强、肖素华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75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林初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吴联强、肖素华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75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初穗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4、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事实。被告吴联强、肖素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林初穗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吴联强、肖素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联强向原告林初穗购买化纤,于2014年1月24日结欠原告林初穗货款17590元,同时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林初穗多次催讨,被告吴联强至今未还。被告吴联强、肖素华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16日复婚。本院认为:原告林初穗与被告吴联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联强欠原告林初穗货款17590元,事实清楚。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联强、肖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素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林初穗要求被告吴联强、肖素华共同偿还欠款17590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吴联强、肖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初穗货款175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吴联强、肖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