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吉光与阿不都许库尔·依满尔、帕它尔·米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光,阿不都许库尔·依满尔,帕它尔·米力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王吉光,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阿不都许库尔·依满尔,男,维吾尔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帕它尔·米力克,男,维吾尔族,1975年2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吉光与被执行人阿不都许库尔·依满尔、帕它尔·米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木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木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阿不都许库尔·依满尔、帕它尔·米力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9373元,未履行79373元,并约定剩余全部案款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木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长 庚审判员 塔依尔江审判员 谢 里 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