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如皋市开明陶瓷板厂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开明陶瓷板厂,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言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开明陶瓷板厂,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叶俊,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政务中心B楼12F。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局长。出庭负责人��进,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敢,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程言兵。委托代理人刘邦兵,南通市通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如皋市开明陶瓷板厂(以下简称“开明陶瓷板厂”)因诉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程言兵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程言兵系开明陶瓷板厂职工。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左右,案外人田志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0.60KM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程言兵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程言兵受伤。同年5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7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言兵无责任。2014年10月15日,程言兵向如皋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9日,如皋人社局向程言兵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如皋人社局向开明陶瓷板厂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11月9日,开明陶瓷板厂向如皋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申请,2014年12月29日,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左右,程言兵驾驶电动自行车去用人单位上班,途经新2**国道790.6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程言兵受伤。程言兵于2014年4月6日被送至如皋市场北医院救治,后至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挫伤、齿根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程言兵受到的事���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开明陶瓷板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各方对程言兵系开明陶瓷板厂职工,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左右,程言兵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且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程言兵于2014年4月6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适用《���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即是否符合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开明陶瓷板厂认为,程言兵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30分至下午17时,事发当天其妻子生病住院,其之前已经和厂里说过,上班时间安排在白天,晚上要照顾其妻子,所以事发当天程言兵上的是白班,不存在晚上8点多到开明陶瓷板厂单位上班的情况。对此,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开明陶瓷板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言兵并非来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综合如皋人社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路线图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程言兵住所地与开明陶瓷板厂单位之间的主干道上,程言兵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属于前往开明陶瓷板厂单位的方向,事故地点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2)程言兵系由程言安介绍进入开明陶瓷板厂单位从事机修工作,该岗位需全天24小时候命,但程言兵与同岗位的工人可以自行调配工作时间。事发当天,不排除程言兵系在去开明陶瓷板厂单位接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符合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程言兵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开明陶瓷板厂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皋市开明陶瓷板厂要求撤销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开明陶瓷板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程言兵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在开明陶瓷板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程言兵于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许与案���人田志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程言兵是否属于去开明陶瓷板厂上班途中,即程言兵是否存在晚上8点多到厂上班的事实。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综合考虑程言兵的上班特点。从如皋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开明陶瓷板厂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职工李胜利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程言兵和其堂弟程言安在该厂从事机修工作,由于该工种的特殊性质,程言兵或者程言安必须全天待命,且吃住均在厂内,以确保该岗位24小时有人。晚班时间则可以由程言兵和程言安自己调节。而从程言兵的陈述、程言安的证言来看,也可以证明程言兵事发当晚准备去开明陶瓷板厂上班的事实。王开明、李胜利、程言安各自的证言既无矛盾之处,与程言兵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可以认定事发当晚程言兵去开明陶瓷板厂上班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王开明虽在证言中讲到将该厂的机修工一块的工作任务发包给了程言兵的堂弟程言安,程言兵系程言安所雇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如皋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取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程言兵在事发当晚去开明陶瓷板厂上班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将程言兵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开明陶瓷板厂认为原审法院仅凭与程言兵有利害关系的程言安的证言即认定程言兵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人如皋市开明陶瓷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