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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华富与周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富,周法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611号原告:吴华富。被告:周法金。原告吴华富与被告周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法金归还原告吴华富借款本金654691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法金于2010年4月27日、7月27日、2011年3月16日、7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万元、14万元、45万元、14492元,合计654692元。除其中的14万元外,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45万元约定从2011年7月起计息。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的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系补写,原先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被告已付清该借款利息。2014年年底,被告又支付了利息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法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华富借款本金65469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的5万元自2010年4月27日起算,45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算,14492元从2011年7月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杜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