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汝银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刘汝银,无锡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楼。负责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银,江苏美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玉春、严立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无锡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荣路15号。法定代表人文昌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宁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汝银,原审被告无锡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比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7时左右(天气:晴),朴载洪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盐城市区鹿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戴庄路路口时,与沿戴庄路由北向南刘汝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汝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刘汝银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叶脑挫伤,右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同年10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汝银与朴载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月21日,刘汝银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285.51元,其中摩比斯公司支付44129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刘汝银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6月2日,经刘汝银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394.5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汝银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汝银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伤,左额叶脑挫伤,右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等损伤,其中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左额叶脑挫伤),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庭审中,紫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释明,要求其提供书面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紫金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汝银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美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摩比斯公司是苏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朴载洪是该公司员工,其驾车属职务行为。摩比斯公司为该车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汝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汝银与朴载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紫金保险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三)关于受害人刘汝银损失的审核确定。涉案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伙食费1216.5元后,确定医疗费为5706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刘汝银的住院时间为34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汝银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58491.01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汝银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68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汝银的误工期限为663日,结合刘汝银的伤情以及咨询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663日,结合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94.1元/日的标准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62388.3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刘汝银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刘汝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80644.3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339635.31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紫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紫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含医疗费用1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紫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的员工朴载洪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苏B×××××号小轿车与刘汝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汝银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紫金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53394.71元。3.摩比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摩比斯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其应赔偿刘汝银之损失,故摩比斯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刘汝银应返还摩比斯公司已付款44129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汝银110500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汝银153394.71元,合计263894.71元;摩比斯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汝银应返还摩比斯公司已付款44129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3194.5元,由刘汝银负担959.5元,摩比斯公司负担2235元。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刘汝银的伤情不符;2.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汝银、原审被告摩比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汝银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且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刘汝银事发前在江苏美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正确。据此,原审法院有结合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从而确定被上诉人刘汝银的各项赔偿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