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允生、程彬君、蔡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允生,程彬君,蔡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晖,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蔡允生,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程彬君,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小琴,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允生、程彬君、蔡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拟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4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7元,由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苏 彦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