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472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时某,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时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长子时华杰,2009年12月7日生次子时华乐。结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大男子主义强烈,且有家暴行为,对我父母不尊重,对我不爱护,对孩子非打即骂。最后一次争吵后,我于2014年4月2日独自去北京打工,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让我对被告已经失去了感情和信心,为此,我提出离婚。在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承受着各种痛苦和感情的破裂,因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请求依法分割;3.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时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时某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时华杰,于2009年12月7日生次子时华乐,现均随被告生活。女方现未怀孕。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因吵架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5)威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庭审笔录、判决书在卷佐证。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情况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虽婚生长子时华杰、次子时华乐均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坚决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且称已经结扎,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长子时华杰由被告时某抚养、次子时华乐由原告魏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应依法给付对方相应的抚养费,两项相抵后被告时某应给付原告魏某抚养费3,610元。关于婚后财产问题,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无法认定,为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双方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时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时华杰由被告时某抚养,婚生次子时华乐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时某依法给付原告魏某抚养费3,6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郭敬博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