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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张景育、宁夏贺兰县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景育,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XX,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景育,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原村部,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NA000422X。法定代表人张景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XX与被告张景育、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旗农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育、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工资分别为3月份1139元,4月份2000元,5月份2000元,6月份2000元。2015年7月13日经被告同意,财务部张丽给原告出具工资表一张,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7139元的事实。被告张景育、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件明确记载XX工资总额为7139元,该工资表右上角有“张景育同意”字样,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共计7139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在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从事保安工作,经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财务部张丽结算,并出具工资表一张,载明XX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7139元,工资表上有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景育签署同意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从事保安工作,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理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内容完整,且该工资表由红旗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景育签字确认并同意,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从事工作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139元的事实,被告张景育系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同意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的工资7139元应由被告红旗农业合作社支付。被告张景育、红旗农业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XX工资71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