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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金海松与顾秀英、张景(井)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秀英,张景(井)旺,张景胜,张景亮,金海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秀英,农民,系死者张学民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井)旺,农民,系死者张学民之子。上诉人张景胜,农民,系死者张学民之子。上诉人张景亮,农民,系死者张学民之子。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秋健,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松,农民。上诉人顾秀英、张景旺、张景胜、张景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经中间人与被告顾秀英(被告张学民之妻)、张景旺(被告张学民之子)协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张学民在本村的旧房三间,价款50000元,房款当日付清,出卖方由被告顾秀英在张学民的名字上按的手印,由被告张景旺出具的收条。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告张学民对协议书和收条认为其不知情;被告顾秀英对协议书和收条没有异议,也认可收到了房款,但认为是原告说打电话和张学民说好了,她才按的手印。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顾秀英与被告张学民是夫妻关系,被告顾秀英有权处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被告张景旺是成年人,又是该家庭成员亦有义务协助其母参与处分财产。被告张学民虽辩解不知情,但其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学民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张学民、顾秀英、张景旺十日内将卖给原告金海松的本村三间旧房交付给原告金海松。二、驳回原告金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宣判后,顾秀英、张景旺、张景胜、张景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程序有误。本案原审被告张学民于2015年8月12日因病去世,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才将判决书送至张学民家中,张学民此时已经去世,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张学民的全部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程序有误。二、本案争议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房产系上诉人家庭共有,共有人包括二上诉人、张学民、张学民的大儿子张景亮、张学民的二儿子张景胜,二上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明知争议房产是张学民家庭共有,却在张学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学民的妻子签订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三、张学民不同意出售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张学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金海松辩称:原审判决时张学民没有去世,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我买涉案房屋是通过中间人买的,在签订买卖协议前我一再跟中间人说明必须让上诉人一家商量好后再签协议,中间人跟上诉人张景旺商量后,张景旺说回家跟她妈妈及家人商量一下,后来商量好后,由张学民的妻子顾秀英及三儿子张景旺、中间人都在场,签订了本案的买卖协议,顾秀英在买卖协议上摁手印,中间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张景旺收钱打的收条,从签订协议到一审张学民从未提出异议,后来发生争议,张学民提出要再增加2万元,我没有答应,后来诉到法院,法院调解时上诉人又作出了让步要求增加1万元,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本案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后张学民并未去世,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经中间人与上诉人顾秀英(死者张学民之妻)、张景旺(死者张学民之子)协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款当日付清。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其他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本案房屋属于共有财产,二上诉人顾秀英、张景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共有财产是无效的,签订买卖协议时张学民并不知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顾秀英、张景旺、张景胜、张景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