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拜静波与马灵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静波,马灵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拜静波,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灵枝,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上诉人拜静波因与被上诉人马灵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马灵枝于2015年4月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拜静波赔偿医疗费45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043.20元、陪护费1043.2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8080.33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拜静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静波、被上诉人马灵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马灵枝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花坛西北角拜静波自己开的拜记鲜汤大件店里,因故与拜静波发生口角,后拜静波拿板凳将马灵枝砸伤。2014年8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焦)公(刑)鉴(伤)字(2014)52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灵枝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18日早上6时30分许,拜静波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花坛西北角自己开的拜记鲜汤养大件店内,因故与顾客马灵枝发生口角,后拜静波拿板凳将马灵枝砸伤,经法医鉴定,马灵枝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决定对拜静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拜静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马灵枝于2014年8月18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其它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左眼角膜陈旧性白斑;左侧眶外及颌面部,右侧额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住院长期医嘱记录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马灵枝经治疗后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4573.93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马银锤陪护。另查明,马灵枝系农业家庭户口。拜静波于2015年8月18日为马灵枝垫付门诊费用72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拜静波殴打马灵枝,给其造成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其相应的损失。马灵枝要求拜静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但应以该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拜静波辩称马灵枝住院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马灵枝主张拜静波赔偿其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拜静波赔偿其复印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拜静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灵枝医疗费45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误工费438.56元,护理费1043.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65.69元;二、驳回马灵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灵枝承担9元,被告拜静波承担41元。拜静波上诉称,双方发生口角,上诉人不小心误伤被上诉人,经医生检查没事,不用住院,上诉人花费720元。后被上诉人说其腰疼、右眼有异物,非要住院,上诉人只是打了被上诉人的左脸颊,没有碰到其眼部,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马灵枝当庭口头辩称,原判对,请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眼睛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上诉人造成,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拜静波称,其只是打了对方的脸颊,经医生检查是皮外组织伤,没有碰到其眼部,去检查时没有听说其眼睛里有铁渣,故其眼部的伤害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灵枝称我眼睛的伤害是对方拿铁板凳砸的,眼睛里有铁渣,经治疗取出来了,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马灵枝眼部所受到的伤害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对拜静波的行政处罚决定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伤害系拜静波所致,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拜静波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拜静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