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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艳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辩护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CD5**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路公交终点站处时驶至路东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语言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CD5**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路公交终点站处时驶入路东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王某某弃车逃逸。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吉、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楠、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付某、王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荆毅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