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潘建国与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国,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142号原告:潘建国,农民。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惠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娜欣。委托代理人:单静。原告潘建国与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国,被���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静、王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购销水泥的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101500元,现原告已经拉走水泥154.54吨,被告下欠原告水泥545.46吨。现被告企业已经停产,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水泥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另被告曾承诺,如水泥厂大磨转不起来,将剩余所交预付款退回本人,如遇企业变化,按每吨另加5元,退回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并每吨加付5元,金额合计为818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未提走水泥吨数及折合价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每吨加付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论是企业性质还是注册资本金,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股东之间的变更并不能影响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每吨加付5元的主张。被告同意继续供给原告水泥,供给时间应该在2016年春季被告公司恢复生产之后,因为现在是冬季,企业没法生产。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潘建国水泥款及具体数额。2、被告是否应就下欠水泥向原告每吨加付5元。原告潘建国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未提走部分水泥的预付款,提货单上提走水泥的吨数与事实不符,未提走水泥吨数以被告底单为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货单四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预定水泥共700吨,预交水泥款101500元,未提走水泥吨数以被告底单为准。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未提走水泥吨数没有差距,未提走吨数为545.46吨,145元/吨,合款为79091.7元。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遇企业变化按每吨加付5元返还水泥款。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书为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就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主张每吨加付5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到现在为止被告公司固定资产以及企业注册资本金,均没有发生变化,企业性质也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附加每吨5元的事实存在。根据协议内容如遇特殊情况,大磨转不起来,将剩余所交预付款退回本人,此承诺的前提是不存在的,被告企业在2015年基本上属于正常运转,2016年春季企业将继续生产,不存在遇到特殊情况大磨转不起来的情形,���在处于冬季,大磨无法使用。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提单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提货期限,同意待被告公司恢复生产后供给原告水泥,不同意退还预付的水泥款,但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提走部分水泥吨数及合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企业性质未发生变化,不同意每吨加付5元。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潘建国从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处订购PSB型号水泥700吨,单价为145元/吨,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1015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提货单四张,提货单上加盖了遵化市三官庙水泥厂业务室专用章。后,原告潘建国曾从被告处提走水泥,未提走部分水泥吨数为545.46吨,145元/吨,折合款项为79091.7元。另查明,遵化市三官庙水泥厂已经注销并在原水泥厂基础上成立��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提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建国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101500元,后,原告曾从被告处提走水泥,未提走部分水泥吨数为545.46吨,单价145元/吨,合款为79091.7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建国从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处订购水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供货义务。由于被告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下旬停产,且在原告要求被告供货的合理时间内不能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潘建国要求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下欠的水泥预付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建���主张被告每吨加付5元,但是其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协议书注明:“……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大磨转不起来,将剩余所交预付款退回本人,如遇企业变化按每吨加5元退回本人……”,但是就企业变化未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建国预付水泥款7909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裴乘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