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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因联系不到籍某,从武安市到籍某、高某、王某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青年公寓3单元17号租住处找籍某。后在该处,被告人郭某将门锁破坏进入室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室内床上的被褥及衣物点燃后离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籍某因恋爱发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酒后从武安市到籍某、高某、王某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青年公寓3单元17号租住处找籍某。后在该处,被告人郭某将门锁破坏进入室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室内床上的被褥及衣物点燃后离开,造成该室内床、被褥及衣物被烧毁,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籍某陈述,其和郭某曾谈过恋爱,后分手了。2015年4月20日16时许,王某给其打电话说郭某到其和王某、高某位于本市丛台区滏西大街青年公寓3单元17号租住处找其,并扬言如其不与郭见面,郭某就撬门放火,其让高某到租住处查看是否着火,过了一会,高某说租住处着火了,郭某给其打电话说把房子烧了。后在租住处,其见防盗门被撬开,火已被消防队扑灭,屋内的床、被褥、衣物等被烧毁;被害人王某陈述郭某给其打电话找籍某,并扬言将其和籍某的租住处烧毁,后其在租住处见床上用品、衣物等被烧毁等情节与被害人籍某陈述相吻合;被害人高某陈述在其与籍某、王某租住处见室内衣物等被烧毁等情节与被害人籍某、王某陈述均相吻合。2、接警出动报告表显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4月20日16时39分接到报警后,赶赴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与展览路交叉口北行50米路东青年公寓3单元17号灭火,2015年4月20日16时55分将火熄灭。案发现场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郭某出示,辨认无误。3、被害人籍某、高某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显示,被告人郭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4、被告人郭某供述,其与籍某因恋爱发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13时许,其酒后从武安市到本市滏西大街青年公寓3单元17号籍某租住处找籍。后在该处,其将房门拽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纸点燃扔在该屋内的床上后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苑 磊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邢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