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朱庆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庆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4160号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云龙。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朱庆国。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与被告朱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沈阳万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万恒·东方俪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万恒·东方俪城小区新生二街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13.6平方米。被告拒绝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53.80元,原告多次催缴仍未缴纳。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53.8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640.6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房屋地址、面积属实。万恒·东方俪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确实从2014年7月后开始没有交物业费,未交原因是2011年以后物业服务质量有所下降,保安保洁人员减少,园区卫生打扫不及时。单元门、对讲机损坏以后维修不及时。2014年门锁损坏后,楼里进入人员复杂,没有安全保障。车在停车位停放时被砸被刮伤。一楼外墙存在裂缝。被告认为应该减少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沈阳万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万恒·东方俪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万恒·东方俪城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万恒·东方俪城小区新生二街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2453.7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万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被告提出的一楼外墙存在裂缝问题,在房屋质保期内应由房屋开发商进行维修,在房屋质保期外应动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对被告提出的车在停车位停放时被砸被刮伤问题,被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其他问题,因被告未举证且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53.76元(缴费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蔡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