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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诉王永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永高,张善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313号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国艳,女,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永高,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善虹(被告王永高之妻),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富登银行)诉被告王永高、张善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高、张善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富登银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我行与被告王永高、张善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CS0202024010009),约定我行给予被告人民币21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由被告王永高、张善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王永高、张善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CS0202024010009-1),约定被告王永高、张善虹以其位于沂水县高桥镇王家长林村两处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28日,我行与被告王永高、张善虹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C0202024010009,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王永高、张善虹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3月31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利息,发生逾期,我行多次催收无果。因此我行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我行认为,被告王永高、张善虹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永高、张善虹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永高、张善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728.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6940.53元、罚息2195.59元及日后产生相应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7.5%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始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王永高、张善虹以其抵押的位于沂水县高桥镇王家长林村的两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永高、张善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永高、张善虹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高、张善虹可自2014年3月28日起60个月授信期限内向原告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210万元。同日,被告王永高、张善虹共同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同日,被告王永高、张善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以其位于山东省沂水县高桥镇王家长林村的两处房产为该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于2014年3月31日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发放后,二被告起初尚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5271.69元,并将该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后被告即出现逾期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28.31元,算至2015年10月30日欠正常贷款利息6940.53元、罚息2195.59元,原告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就尚欠本金74728.31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5%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始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全部收贷通知书快递回执、最高额抵押合同、欠息记录、被告王永高、张善虹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高、张善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房地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高、张善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728.3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3月1日始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包括逾期罚息)。二、驳回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朱英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