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汉臣、刘瑞芳、刘忠孝、刘忠旭与孙利民、刘汉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臣,刘瑞芳,刘忠孝,刘忠旭,孙利民,刘汉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臣,男,55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芳,女,52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孝,男,31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旭,男,29岁。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长发,男,47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民,男,42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永,男,52岁。上诉人刘汉臣、刘瑞芳、刘忠孝、刘忠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汉臣、刘瑞芳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发,被上诉人刘汉勇、孙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刘汉臣为家庭承包方代表共取得十三人共74.85亩的四块耕地,其中有四原告一家人,有被告刘汉永一家九口人。刘汉臣家四口人共取得23.1亩,刘汉永家九口人取得51.75亩。四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取得了位于关道北23.1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高大明在鸡东县哈达镇太阳村关道北地块建立了洗煤厂,次年高大明将洗煤厂出售给被告孙利民,被告孙利民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被告刘汉永土地使用费及复垦费共计84000元。现四原告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更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擅自将原告家庭承包的一等耕地用作建设用地,并且还不给原告任何土地使用费用或者补偿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非法占用的承包地23.1亩,给付四原告四年的土地使用费336000元和土地复垦费用25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刘汉永提供鸡东县哈达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民刘汉永和刘汉臣分地的详细说明证明第二轮分地时四块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即关道北地块的2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应当由家庭承包所有人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一方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而另一方又提出其也享有经营权所产生的纠纷,此时对争议的土地来说就需要确认其使用权的归属。本案中虽然四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被告亦提供了鸡东县哈达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民刘汉永和刘汉臣分地的详细说明,证明第二轮分地时四块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故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汉臣、刘瑞芳、刘忠孝、刘忠旭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刘汉臣、刘瑞芳、刘忠孝、刘忠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明确,上诉人对关道北23.1亩土地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有鸡东县哈达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账及村民委员会说明均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二被上诉人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即四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应予驳回的问题。经庭审调查,本案诉争的关道北23.1亩土地,上诉人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被上诉人持有鸡东县哈达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耕地台账及2015年8月4日村主任张清河出具的关于太阳村村民刘汉永和刘汉臣分配土地的详细说明,以上两份证据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汉臣名下的土地包括其弟弟刘汉永土地在内,共计四块地按人口平均分配。但上诉人亦向原审法院提交2015年5月25日鸡东县哈达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承包了争议的关道北一等旱田地23.1亩。鸡东县哈达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注明刘汉臣承包关道北23.1亩土地,被上诉人刘汉永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关道北23.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