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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辛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又名辛启团,男,公民身份号码×××18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因倒垃圾之事与XX镇XX街“紫荆花涂料”档口老板赖某发生纠纷,且其妻子被赖某打伤得不到赔偿,为此,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辛某与黄某、冯某某(已判决)等十多人一起在雷州市XX中学附近的桥头夜宵档口喝酒时,辛某说起与赖某之间的纠纷,并要冯某某次日去教训赖某。时至次日18时许,辛某电话通知冯某某等五、六名青年在XX镇XX宾馆附近集中,然后冯某某等人步行至被害人赖某的“紫荆花涂料”档口,掀翻该档口内的涂料货架及设施等财物,致使三十六罐不同型号涂料及其他财物被损坏;冯某某等人还打伤赖某及其妻子叶某。经估价,被损坏财物损失价值共计5214元。经鉴定,赖某、叶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和解,并由被告人辛某一次性赔偿1.6万元给赖某、叶某,赖某、叶某要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辛某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因倒垃圾之事与XX镇XX街“紫荆花涂料”档口老板赖某发生纠纷,且其妻子被赖某打伤得不到赔偿,为此,被告人辛某耿耿于怀。于2014年9月20日19时许,当被告人辛某与黄某、冯某某(已判决)等十多人一起在雷州市XX中学附近的桥头夜宵档口喝酒时,被告人辛某说起与赖某之间的纠纷,冯某某等人听后替其不平,接着,被告人辛某便要同案人冯某某次日去教训赖某,出于朋友义气,同案人冯某某答应了被告人辛某的请求。时至次日18时许,被告人辛某电话通知同案人冯某某等五、六名青年在XX镇XX宾馆附近集中,然后同案人冯某某等人步行至被害人赖某的“紫荆花涂料”档口,掀翻该档口内的涂料货架及设施等财物,致使三十六罐不同型号涂料及其他财物被损坏,同案人冯某某等人还打伤赖某及其妻子叶某。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损失价值共计5214元;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赖某、叶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赖某、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赖某、叶某的谅解,被害人赖某、叶某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辛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损毁的三十六罐不同型号涂料等物证;2、被告人辛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付等书证;3、证人陈某、蔡某、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赖某、叶某的陈述;5、被告人辛某及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系涉案共犯。鉴于被告人辛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且被告人辛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行羁押的35日,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