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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永兵与陈步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兵,陈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820号申请执行人徐永兵。被执行人陈步云。徐永兵与陈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的(2000)通仁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步云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徐永兵借款人民币29669.89元。因被执行人陈步云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永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陈步云无力偿还而暂缓执行。现被执行人陈步云仍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永兵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30869.89元(不含执行费363元和迟延履行金)。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步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此后,申请执行人徐永兵与被执行人陈步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0)通仁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