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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李伟,冯志刚,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冯志刚,李伟,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地址:宾县宾州镇西大街24号,负责人田伟明。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74年07月13日生,汉族,工行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晶街**号1单��*楼*号。被告冯志刚,地址:宾县。被告李伟,地址:宾县。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宾县宾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光。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宾县支行)诉冯志刚、李伟、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智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智盛公司、李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被告冯志刚、李伟在原告处贷款用于在被告和智盛公司购房,并由被告和智盛公司担保,现冯志刚、李伟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志刚、李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贷】字【宾县】支行(2014)年(0000035)号);二、被告冯志刚、李伟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3786.77元;三、被告冯志刚、李伟立即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841.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志刚辩称,合同不是我签的,不同意还款,当时是别人拿我的身份信息,说要办房屋登记手续,没说要办房贷的事,银行的签字不是我和李伟签的。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A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贷】字【宾县】支行(2014)年(0000035)号)。意在证明一、原告与被告冯志刚、李伟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和智盛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和智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被告冯志刚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其与李伟签的。证据A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页。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01月16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和智盛公司,金额为17万元整。经被告冯志刚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其与李伟签的,不知道放款事宜。证据A3、工行自营历史明细表一页。意在证明被告冯志刚、李伟已连续六个月未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经被告冯志刚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还过款。证据A4、冯志刚、李伟身份证���印件各一份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两页。意在证明冯志刚、李伟系合法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被告冯志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还款。因被告和智盛公司和李伟未出庭,故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经合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的证据A1、A2,被告冯志刚虽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在法庭向其释明是否进行字迹鉴定后,冯志刚明确放弃该项权利,故本庭对原告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A3,被告冯志刚虽有异议,结合原告证据A1、A2,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A4,因被告冯志刚无异议,故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志刚因购买被告和智盛公司开发的宾西巴塞阳光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合同》(编号A:【一手贷】字【宾县】支行(2014)年(000003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志刚提供住房贷款17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34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法。保证人为被告和智盛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7万元至和智盛公司账户,但被告冯志刚、李伟只履行了几个月的还款义务,现���贷款本金163786.77元,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841.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冯志刚、李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和智盛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冯志刚、李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冯志刚否认贷款合同上的签名,在法庭向其释明可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冯志刚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冯志刚向原告贷款属实,双方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又因冯志刚与李伟系夫妻关系,冯志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冯志刚、李伟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偿还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和智盛公司作为连带��任保证人应对冯志刚、李伟欠原告的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冯志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贷】字【宾县】支行(2014)年(0000035)号);二、被告冯志刚、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3786.77元;三、被告冯志刚、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贷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841.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56元,保全费66.7元(均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冯志刚、李伟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刘墨莲审判员  兰学印审判员  张玉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