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余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余斌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1号。代表人:丁学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余斌。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余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装机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实际通信费1108.26元,违约金1108.26元,共计人民币2216.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189××××2973),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使用电信通信服务而未付费,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及违约金达2216.52元。原告为该拖欠费用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二、限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电话费1108.26元,违约金1108.26元,合计人民币2216.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余斌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