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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国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伍,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扒窃先后于2006年3月23日、2007年9月28日、2010年8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决定执行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伍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曾国伍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本区火车站广场78路公交车站台,由被告人曾国伍上前拉开被害人曹某背着的双肩包拉链,窃得白色三星手机1只(无法估价)。同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曾国伍窜至火车站广场,拉开一名过路女子的背包,窃取黑白相间的小米红米NOTE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10元)。同年9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火车站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曾国伍,并在其身上查获上述小米红米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电话号码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告人曾国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国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国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国伍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国伍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曹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小米红米NOTE手机,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