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朱某甲,男,1982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日生。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5日在民政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4年5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诉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经媒人介绍相识、相知、到相爱,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情投意合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聚少散多,一见面就吵架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在通讯工具很发达,原被告经常通过通讯工具视频进行交流,婚后感情是正常的,2012年生育的孩子就是原被告双方感情的见证。3、被告不存在辱骂原告其父母的情况,更没有殴打其父母。4、方城县2014年96号判决就是对上述客观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考虑到有孩子需要抚养,以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0日在民政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据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25%支付女儿抚养费(即每年6098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外欠债务5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五月一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6098元,至朱某乙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