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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翠华、吕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翠华,吕光,吕明湖,吕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亭,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吕翠华。被告:吕光。被告:吕明湖。被告:吕毅。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翠华、吕光、吕明湖、吕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群、张振亭,被告吕翠华、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湖、吕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吕翠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08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0.2‰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吕光、吕明湖、吕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未支付所欠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翠华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7678.95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8‰支付复利;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翠华辩称,承认欠原告利息。被告吕光辩称,承认欠原告利息。被告吕明湖、吕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2日,被告吕翠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2日至2008年8月1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吕光、吕明湖、吕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吕翠华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吕翠华借款1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2‰,逾期后按月利率14.28‰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吕翠华于2015年9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吕翠华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67678.95元。原告于2008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向被告吕翠华催收款项,于2013年11月23日、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吕光催收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通知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吕翠华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67678.95元,应当支付原告,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8‰支付复利。虽然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光主张权利,但被告吕光在庭审中同意承担责任,故被告吕光对被告吕翠华应履行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翠华追偿。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明湖、吕毅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吕明湖、吕毅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翠华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7678.95元;二、被告吕翠华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8‰计算,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利;上述一、二项,被告吕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光对被告吕翠华应履行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翠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翠华、吕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00元,减半收取2658.00元,由被告吕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启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