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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永清与邓守翠、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守翠,段永清,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守翠。委托代理人覃啸洪。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永清。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9号六楼。代表人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波,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邓守翠因与被上诉人段永清、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6日,邓守翠之夫覃万柏向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原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系段永清)投保《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万能)》。次日,覃万柏缴纳保费4000元,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单号001908882331020,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2月28日,基本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金额为账户价值、基本保险金额和额外保险金额之和),身故受益人为邓守翠。2008年1月21日,覃万柏(甲方)、段永清(乙方)、见证人邓某(已死亡)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合同转让给乙方,乙方给付甲方4000元整;2、甲方转让后的一切利益归乙方所有;3、此协议共3份,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1份,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10月13日,覃万柏死亡。2014年10月23日,段永清向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交付有关理赔的《资料交接凭证》。2014年12月10日,邓守翠办理《理赔资料交接凭证》,并填写《理赔申请书》。2014年12月29日,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作出《理赔通知书》1份,决定:赔付邓守翠基本保额80000元、账户价值326.53元,合计80326.53元。2015年3月23日,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向邓守翠帐号62×××41付款80326.53元。2015年2月9日,段永清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邓守翠现金35000.00元正,大写:叁万伍仟元正。收款人:段永清。见证人:邓某2015.2.9。”段永清一审诉称:邓守翠无权领取保险款,构成不当得利;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侵犯了段永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支付段永清保险款4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5%年息)支付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邓守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邓守翠承担案件诉讼费。邓守翠一审答辩及反诉称:本案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覃万柏,指定的受益人是邓守翠,保险利益不得转让,段永清无权获得保险利益。我于2015年2月9日付给段永清35000元是因重大误解所致,故反诉请求判令:段永清返还邓守翠支付的35000元保险金。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了指定的受益人邓守翠。段永清与我公司无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对覃万柏的赔偿金没有请求权,请求驳回段永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段永清与覃万柏之间的合同转让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段永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邓守翠收取其夫覃万柏死亡后的保险金,拒不退还给段永清4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该全额返还给段永清,并承担迟延返还的民事责任,应从段永清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邓守翠迟延返还的利息。段永清与覃万柏在转让人身保险合同时,并未通知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段永清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覃万柏的保险金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在支付本案保险金时不存在过错,段永清请求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邓守翠自愿支付段永清35000元保险金,现反诉请求返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段永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邓守翠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邓守翠返还段永清保险金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段永清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段永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守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段永清已预交1800元),减半收取487.5元,反诉费338元(邓守翠已预交),合计825.5元,均由邓守翠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上诉人邓守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段永清与覃万柏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是完全错误的,段永清与覃万柏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段永清无权成为受益人。2、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覃万柏死亡后,还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应当追加为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永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支付了理赔款,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没有其他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查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以下事实存在错误:一审认定覃万柏死亡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经审查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覃万柏死亡时间应为2014年8月27日,注销户口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一审认定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向邓守翠支付理赔款80326.53元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经审查《人身保险理赔卷宗》中资金系统批量代付清单,其支付理赔款的到账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另查明,段永清与覃万柏、邓守翠为同村村民,段永清与覃万柏签订转让合同的见证人以及邓守翠向段永清支付35000元的见证人均为双方同镇的村民邓某,邓某因死亡于2015年5月12日注销户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段永清与覃万柏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邓守翠向段永清支付35000元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一、关于段永清与覃万柏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本案中,覃万柏投保的《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万能)》系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覃万柏,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其配偶邓守翠。覃万柏虽与段永清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段永清与覃万柏之间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列举的保险利益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覃万柏同意段永清作为投保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故段永清对覃万柏并无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段永清不能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覃万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可见,覃万柏与段永清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将覃万柏与段永清签订的转让合同理解为变更受益人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履行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覃万柏履行了通知义务或明确作出了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段永清身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晓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其在签订转让合同后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并未督促覃万柏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邓守翠向段永清支付35000元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2014年12月12日,农银寿险宜昌支公司向邓守翠支付理赔款80326.53元。2015年2月9日,在其同镇村民邓某见证下,邓守翠向段永清支付了35000元。从时间上看,邓守翠向段永清支付35000元是在收到保险理赔款之后,且当时有双方的同镇村民邓某见证。从前因上看,有覃万柏与段永清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存在。综合分析,不能排除双方在2015年2月9日对保险理赔款达成了分配协议的可能。现见证人已死亡,双方各执一词,当时情况已不能查清,但也无证据证实邓守翠是因重大误解而向段永清支付,故上诉人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经查,保险公司向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邓守翠支付的理赔款,并非覃万柏的遗产,不属于法定继承的情形,不需要其他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此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邓守翠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1、邓守翠返还段永清保险金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段永清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2、驳回段永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段永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487.5元,由段永清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338元,由邓守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段永清、邓守翠各负担65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