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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利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姚利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唐海路89号。代表人:孟庆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利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姚利强有一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6000元。2015年3月17日2时许,原告姚利强所雇佣的司机王建奎驾驶冀B×××××号货车在首钢矿山红泥料场内卸料时因驾驶不慎将车撞在料堆上,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由首钢总公司公安处迁安矿区公安处交通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经首钢总公司公安处迁安矿区公安处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498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997元。此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为5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6135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利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实清楚。首钢总公司公安处迁安矿区公安处交通科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首钢总公司公安处迁安矿区公安处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8857元(149860元+3997元+500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给付原告姚利强理赔款人民币158857元。二、驳回原告姚利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1733元,由原告姚利强负担2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利强。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有超载,一审认定的车损、施救费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利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超载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车损的实际数额,上诉人仅凭自己的验损主张车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常荣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