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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占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李占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元,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南俊平,男,住新绛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李占元委托代理人南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占元无证驾驶晋MZD9**号“嘉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至国道108线977KM+400M处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周满喜驾驶的晋M516**/晋MUl93号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中擦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占元无证驾驶机动车,缺乏交通安全意识,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满喜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周满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占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占元受伤后,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积血、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额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双侧上额窦炎”,住院4天,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869.08元。同日转入襄汾良陌医院,住院16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553.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占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的目前病情评定为xI(九)级伤残;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3个月、误工期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晋M516**/晋MUl9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河津市汾滨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周满喜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00万+5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处理中,原告与被告周满喜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由被告周满喜在保险赔偿之外向原告赔偿3000元并已履行,原告方同意不再向周满喜、河津市汾滨物流有限公司索赔。原审认为:原告李��元无证驾驶机动车,缺乏交通安全意识,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满喜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李占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869.08元+16553.6元=22422.68元;被告请求对该部分费用及非医保药类进行核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明显过高,应按被告认可的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为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所述仅应计算住院20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0天,为50元/天×20天=100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为27476元÷365天×90天=6750元;被告所述仅应计算住院20天的意见与原告的伤情状况及鉴定意见不符,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李占元从事莲菜种植,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9661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8个月,为29661元+365天×240天=194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为8809元×20年×20%=352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原告所述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以���损失合计93548.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晋M516**/晋MUl93号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516**/晋MUl93号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元人身损失合计93548.68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李占元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未按分项进行判决错误、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4285.88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李占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主张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分项限额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