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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大同镇。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陕G**##9号王牌低速载货汽车,由汉滨区五里镇四中路口沿316国道由东向西驶往大同镇枫树村家中时,行至316国道1914KM+300M处避让障碍物时,车辆从右侧驶出公路,分别与路边停放的陕G**##3号、陕G**##8号、陕G**##8号、陕G**##1号四辆小型轿车尾部碰撞,五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酒精血液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撞的陕G**##3号、陕G**##8号、陕G**##8号、陕G**##1号四辆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张甲、卢乙、周丙、王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共赔偿了43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撞车辆所有人张甲、卢乙、周丙、王丁的谅解。同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无措施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案件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人周丙、王业平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撞车辆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