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晓蔚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刘晓蔚,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124号原告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JudyBrun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蔚,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栋。委托代理人王树威,男。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闪迪公司)、刘晓蔚与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浩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三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闪迪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刘晓蔚于2015年5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东浩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闪迪公司为原告,以刘晓蔚及东浩公司为被告合并进行审理。被告刘晓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2日,本院做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两次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7月23日口头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刘晓蔚起诉的案件移送至本院。2015年9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菁菁、被告刘晓蔚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杨以生,被告东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闪迪公司诉称,刘晓蔚系东浩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的员工。在刘晓蔚与东浩公司的劳动合同附件之派遣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刘晓蔚应严格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诚信履约。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刘晓蔚退回至其用人单位东浩公司处,刘晓蔚于当日向东浩公司递交了辞职信,解除了其与东浩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闪迪公司明确,原告基于诚信原则、《雇员手册》、《闪迪全球商业行为与道德准则》、《闪迪全球商务旅行与招待费用报销政策》的相关规定,将刘晓蔚退回至东浩公司处。具体违纪事由如下:一,刘晓蔚自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7日之间分别向原告闪迪公司提交了4份《报销单》,申请报销金额共计人民币49,781.84元(以下无特别标注处币种相同),就该4份报销单,原告闪迪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其支付了48,342元。刘晓蔚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款项金额为1,439.84元。所未报销的款项均存在问题;二,刘晓蔚自2014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2日,先后向原告闪迪公司提供了8份《报销单》,申报金额总计61,823.26元,闪迪公司已于2014年9月15日向其支付61,177.06元。扣除刘晓蔚事先已与闪迪公司认可过不需再支付的646.20元。在已经支付的61,177.06元中,亦存在数笔疑问费用。以上事由均合法有据,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将被告刘晓蔚退回派遣单位即被告东浩公司,并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刘晓蔚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9,963.10元。被告刘晓蔚辩称,其于2010年2月25日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外服公司将其派遣至香港昇达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香港昇达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移动运营事业部中国区经理。2012年2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在续订劳动合同期满后,经过外服公司及香港昇达上海代表处的安排,2014年2月24日,其与外服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东浩公司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原告闪迪公司工作,担任高级业务经理,月薪为58,685.50元。2014年11月7日,闪迪公司在毫无事实依据及证据的情况下,以严重违纪为由将被告退回给东浩公司。同日,东浩公司表示,如其不接受辞职,即有可能因违纪解除而影响其今后就业,在此背景下,经过东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述指导,其书写了辞职报告,但当天马上提出不愿自己辞职,用人单位可依原先所谓的解除程序正常操作,东浩公司表示同意撤回,并按原定程序走。当天其忘记收回辞职信,遗落在公司会议桌上,此后其与闪迪公司及被告东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联系,东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次表示会将辞职信归还。然而,东浩公司之后又以2014年11月7日其提出辞职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被告提出起诉,要求:1、确认其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的辞职信属无效,撤销被告东浩公司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判决原告闪迪公司、被告东浩公司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判决原告闪迪公司、被告东浩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工资(58,685.5元/月);3、判决被告东浩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9,423元,并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判决原告闪迪公司支付其报销款1,439.84元。审理中,被告当庭变更诉请1、2为:要求被告东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2,261.60元(按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4,226.16元*5*2),原告闪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诉请3为:判决被告闪迪公司向被告刘晓蔚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暂计434,598.72元(54,324.84元*8);撤回诉请4;并当庭增加诉请5,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250,266.67元。被告东浩公司辩称,被告刘晓蔚是因个人原因向东浩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针对刘晓蔚的反请求,东浩公司不同意刘晓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为双方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东浩公司认为,2014年11月7日,刘晓蔚当场向东浩公司提出辞职,并书写了辞职信,该行为属形成权,并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故东浩公司不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诉请3,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浩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已经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对当庭增加的诉请5,与东浩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被告东浩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东浩公司不需要与被告刘晓蔚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东浩公司不需要向被告刘晓蔚支付工资损失39,963.10元。因被告刘晓蔚变更其诉讼请求,被告东浩公司变更相应请求为要求判令不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针对被告刘晓蔚的反请求,原告闪迪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关于诉请5,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对于变更的诉请1、2,原告不予同意,理由同诉称意见一致,同时,原告解除与刘晓蔚的劳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诉请3,因用工单位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亦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刘晓蔚于2010年2月25日与外服公司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至香港昇达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移动运营部中国区经理,平时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2012年2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晓蔚与被告东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并被派遣至香港昇达上海代表处的关联公司即原告处工作,担任高级业务经理,工作地点仍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同约定,被告刘晓蔚的月工资为52,869.57元,2014年10月调整为54,324.84元。2014年11月7日(周五),原告闪迪公司以刘晓蔚严重违纪为由将其退回至东浩公司。同日,刘晓蔚书写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刘晓蔚,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刘晓蔚与原告闪迪公司的人事经理BekiWang电话联系称“……那天不是在现场,后来我就是因为我不接受自动辞职,也不接受你们说因为重大违纪终止雇佣关系嘛,但是之前……你们让我签了一份自动辞职的信,还有股权的操作指示,那两个麻烦你能不能帮我寄回来?”人事经理回答:“哦,我没有收到你的辞职的东西,因为你没有交给我过啊……即使你交辞职信,你也不是交给我的……股权的那份东西的话是所有离职的人都要签署的,因为这只是一个通知……我们之间跟你的是一个劳务关系,而不是一个劳动合同的关系,所以的话,就是说因为鉴于你之前我们跟你interview发生的一些情况,所以我们把你作为一个退回处理给到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怎么处理的你需要和劳务公司去确认一下……”。2014年11月10日(周一),刘晓蔚与被告东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威电话联系,谈话中有如下内容(“刘”为刘晓蔚,“王”为王树威):“刘:您好,我是闪迪的刘晓蔚,Rebecca,您记得我们11月7日在闪迪的会议室见过面?王:恩,恩哦,您好!刘:是这样的,当时您忘了吗,您指导我签了一份辞职书?王:恩,恩!刘:但是后来我决定不辞职了。王:恩,恩!刘:就是……闪迪也同意按照最早咱们原定的程序辞退我。可是我那个辞职信我忘了拿回来了,麻烦您能帮我寄回来吗?王:哦,辞职信现在……辞职信不在我这里,应该在我们业务员同事这里。刘:……那您会什么时候给我呀?王:我要么跟他说一下吧。……刘:剩下那些手续您什么时候给我做?王:这个礼拜劳动关系和人事证明就会给你的,这个礼拜会全部操作完毕的。刘:麻烦您能不能这样,把那个辞职信您先给我寄回来,好吗?王:好的,我会跟业务部说一下。刘:好的,不行您做个运费到付?王:好的,好的。刘:好不好,谢谢您啦。王:好,好!刘:谢谢。”2014年11月10日,刘晓蔚向原告闪迪公司的人事经理BekiWang发送电子邮件,称正如我们11月7日在上海SD**会议室讨论的那样,SDSS决定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即刻生效,理由是我“对公司制度的严重违反”,但是SDSS并没有指出我违反的是哪些条款,也没有回应我关于雇员手册里对“严重违纪”界定的质询。在此,我郑重申明,我既不认可解雇,也不接受自动辞职。按照我们达成的一致,请将解雇文件尽快邮寄到我的家庭地址。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东浩公司向被告刘晓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您签订的派遣至闪迪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您由我司派遣至闪迪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6个月14天。现接闪迪公司的退回通知,由于辞职,我司将于2014年11月7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该材料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刘晓蔚。2014年11月17日,刘晓蔚再次致电东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威,谈话中有如下内容(“刘”为刘晓蔚,“王”为王树威):“刘:是这样的,我不是10号给您打了个电话,然后您说,当时就是我那个辞职信,当时您说辞职信在业务员手里,然后您不是说的给我寄回来吗?王:恩,对。刘:但是是这样,我14号的时候收到了东浩给我寄来的挂号信,没有我的辞职信啊?王:没有?你要不问一下我们业务员吧……”刘:您还记得在现场您指导和口述我写了一个辞职申请吗?王:恩。刘:但是后来不是那个……我打电话咨询我的律师,然后说我不辞职了?王:恩。刘:然后您就把Beki叫回来的了,对吧。王:恩,……这样吧,就你说的这个case后来我就没有再跟了。有什么问题要么你问问看我们的业务员怎么处理的,我也不知道后面她们怎么处理的,我后来这个情况我就没有再跟下去了……”。2014年11月18日,刘晓蔚向闪迪公司的人事经理BekiWang再次发送电子邮件,重申鉴于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曾达成一致,撤回辞职申请,再次要求根据此前达成的一致,敦促其通知东浩公司尽快归还其辞职信。次日,原告闪迪公司人事经理BekiWang回复称,原告系基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刘晓蔚退回至东浩公司,基于刘晓蔚的劳动关系系与东浩公司建立,其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刘晓蔚是否向东浩公司提出请求收回辞职信,以及该辞职行为是否有效,均应依法判断,原告不发表意见,并不会参与该事宜。2014年11月19日,刘晓蔚再次就辞职信事宜致电东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威,并询问其邮箱地址。同日,刘晓蔚向其发送电子邮件,重申双方曾就刘晓蔚撤回辞职申请,退还辞职信等达成过合意,理应尽快退还等。后刘晓蔚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确认2014年11月7日书写的辞职信无效,撤销东浩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东浩公司及闪迪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损失44,014.12元;3、支付2014年2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872.95元;4、支付报销款64,301.93元。2015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刘晓蔚要求确认辞职信无效的请求,因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并裁令撤销东浩公司2014年11月14日的解除证明,东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东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晓蔚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损失39,963.10元,闪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晓蔚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外服公司与刘晓蔚的劳动合同中,外服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金陵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郭丽娟,2014年2月25日,东浩公司与刘晓蔚的劳动合同中,东浩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亦为郭丽娟。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东浩公司确认外服公司与东浩公司为关联公司,派遣关系均属实,刘晓蔚的实际工作内容均由用工单位负责安排。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被告东浩公司对其与外服公司的关联关系亦不持异议,然庭审中,被告东浩公司又称因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不清楚实际情况,外服公司仅与其为合作关系,并不认可其在外服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亦不知晓刘晓蔚在进入东浩公司前是否就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对原告闪迪公司系于2014年11月7日以被告刘晓蔚严重违纪为由退回给用人单位东浩公司该节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晓蔚不认可其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东浩公司确认其解除理由与闪迪公司的退工理由无关。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刘晓蔚与东浩公司的派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2014年11月7日退回通知书及挂号凭证、辞职信、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刘晓蔚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签发的在职证明、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工资明细表、2014年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19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2014年11月10日的电子邮件及回复、2014年11月19日的电子邮件,被告东浩公司提供的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挂号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晓蔚提出辞职报告后,是否旋即要求收回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并已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被告刘晓蔚主张,其在2014年11月7日,因用工单位闪迪公司将其退回给用人单位东浩公司,在被告东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述指导下其书写了辞职报告,但当天马上提出其不愿自己辞职,用人单位可依程序处理,双方亦对此达成了合意,仅因其遗忘而未收回辞职信。被告东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刘晓蔚提供的与被告东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来看,被告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11月7日当天直接参与与刘晓蔚沟通劳动关系的处理事宜,在2014年11月10日的对话中,刘晓蔚明确陈述了其辞职书的形成过程、当天其决定不再辞职的经过及并要求对方退回辞职信等,其均未持异议,2014年11月17日的对话中,在得知刘晓蔚未收到辞职信时,东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反应亦仅是诧异反问,后在谈话过程中再称其并不处理刘晓蔚的具体解除事宜。东浩公司虽对刘晓蔚的主张予以反驳,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反驳,对刘晓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其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采信其主张,确认2014年11月7日其曾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依原用工单位之退工理由及程序对其处理。东浩公司再在2014年11月11日向其发出以刘晓蔚辞职为由解除双方关系的解除通知,明显不妥,当属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审理中,刘晓蔚变更其诉讼请求转而要求东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不悖。故对被告东浩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晓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刘晓蔚的工作年限问题,其及东浩公司亦存在争议,刘晓蔚认为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10年2月25日起算,东浩公司则认为其仅应当从2014年2月24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东浩公司在仲裁阶段及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均对刘晓蔚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东浩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审理中其变更说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其在其提供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亦明确载明刘晓蔚在其处的工作年限为56个月14天,经计算,恰是从2010年2月25日起算。本院采纳刘晓蔚的主张,确认其工作年限自2010年2月25日起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2013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月,基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0元(5,036元*3*5*2)。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闪迪公司系以刘晓蔚严重违纪为由退回至东浩公司处,而被告东浩公司最终解除刘晓蔚的理由亦与退回理由无涉,故对刘晓蔚要求闪迪公司对违法解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被告各方对2014年11月7日原告闪迪公司将被告刘晓蔚退回至东浩公司处均无异议,对原告闪迪公司是否需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亦已在前文述明,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基于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刘晓蔚恢复劳动关系的恢复期工资的仲裁结果,因被告刘晓蔚已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故原告该请求可予支持。针对刘晓蔚要求被告东浩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务派遣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法律已对劳务派遣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类型做出明确规定,结合劳务派遣的岗位要求和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刘晓蔚要求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刘晓蔚撤回原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原告闪迪公司支付报销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其当庭增加的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晓蔚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963.10元;二、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晓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0元;三、驳回被告刘晓蔚要求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9,423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