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希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57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孙希成,男,49岁。委托代理人:叶晓挺,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孙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被告孙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张跃军因养殖在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孙希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希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人承诺书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7、客户自主提款申请书一份;8、转帐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29日,张跃军因养殖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孙希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被告孙希成辩称,原告漏列当事人,本案借款人是张跃军,第一担保人是罗祥明,被告仅系第二担保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且现在有履行能力,如其没有履行能力时,答辩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社旗县唐庄乡辛庄村村民张跃军以养殖为由在原告下属的唐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孙希成等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张跃军。借款到期后,张跃军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张跃军及被告孙希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在张跃军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孙希成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孙希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漏列当事人,被告仅是第二担保人且在借款人没有履行能力时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显示,被告对主合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希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品审 判 员 康运生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