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回族,生于1990年2月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回族,生于1987年2月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身着假的人民警察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先后流窜至海原县李旺镇、七营镇、三河镇、吴忠市太阳山、甘肃环县等地实施诈骗。1.在海原县李旺镇老街道清真大寺骗取马某甲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后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价值4400元。骗取李某丙160元现金、骗取安某某300元现金、骗取黑某某80元现金、骗取田某甲200元现金。2.在海原县七营镇怀恩清真寺骗取田某乙100元现金。3.在海原县三河镇岔路口三营包子店骗取马某乙150元现金;在中国移动嘉仪祥加盟店骗取郭某甲30元话费。4.在吴忠市太阳山骗取隆泰宾馆收银员顾某某500元现金。5.在甘肃省环县骗取李某丁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630元;骗取郭某乙30元现金、骗取李某已300元现金、骗取杨某某130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18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身着假警服,冒充李旺交警支队民警,在海原县李旺镇老街道清真大寺,以低价出售赃物手机为由,骗取李某丙现金160元、安某某现金300元、黑某某现金80元、田某甲现金200元;以其朋友出事为由,骗取马某甲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元,后以64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乙。2.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身着假警服,冒充七营派出所民警,在海原县七营镇怀恩清真寺,以低价出售赃物摩托车为由,骗取田某乙现金100元。3.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身着假警服,冒充派出所民警在海原县三河镇岔路口三营包子店,以低价出售赃物手机为由,骗取马某乙现金150元;在中国移动嘉仪祥加盟店,以交话费为由骗取郭某甲现金30元。4.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身着假警服,冒充公安民警在吴忠市太阳山隆泰宾馆,以修理车辆需用钱为由,骗取收银员顾某某现金500元。5.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身着假警服,冒充环县派出所民警,在甘肃省环县,以拷贝资料为由,骗取李某丁COMPAQ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30元;以谈恋爱为由与杨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骗取杨某某现金1300元;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郭某乙现金30元、李某已现金3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海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海原县公安局民警2014年8月15日从李某甲处扣押其作案时所穿警号为065313的蓝色半袖警服一件、涉案COMPAQ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8月15日从李某庚处扣押涉案蓝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将涉案财物分别发还被害人马某甲、李某丁。(二)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90年2月4日、李某乙生于1987年2月8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审讯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同年8月26日投案自首。3.常州豪爵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及海原县明旺商场商品销售专用票据,证实涉案蓝色豪爵110摩托车系马某丙于2013年3月14日以5500元购买。(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李旺南大寺来了一个叫李某辛的年轻小伙子,他自称是李旺交警中队民警,还给寺里送了瓜果、牛奶,之后他每天和我们一起做礼拜。7月12日18时许,李某辛说他同事出了交通事故借用我的蓝色豪爵摩托车,他将摩托车骑走后到现在还未归还。李某辛身高1.65米、较瘦、长发,第一、二天来寺上穿着一身蓝色短袖警服(警号065313)。他还向清真寺里的几个满啦借了860元现金。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7月初,李旺南大寺来了一个小伙子自称是李旺交警中队民警。第二天,他给寺里送了两箱牛奶、三筐瓜果。从那天起他天天都来寺里做礼拜。7月11日下午,他到寺里拿出一个苹果4S说是工作中扣押的,问我要吗,最后我们以260元成交,但他说手机要拿回去刷一下网再给我。第二天下午,他又到寺里以同事出事为由借走了马某甲的摩托车,之后他给寺里留的电话停机无法联系。那个小伙子身高1.65米,体态较瘦、长发,第一天到寺里穿便装,裤带上挂着一个黑色警用手电;第二天穿的是警察制服,上身是短袖,袖章上有公安标志;第三天穿的便装。他还以卖手机的名义骗走安某某300元、黑某某80元、田某甲200元。3.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李旺南大寺来了一个穿制服名叫李某辛的小伙子,自称是李旺交警中队民警,在破案时扣了些手机问我们谁买,他收了我200元钱说第二天给我手机。第二天,我跟他要手机,他说还没拿来。第三天,他来清真寺说他同事在黑城出了车祸,又拿走我100元钱,之后我再没见过他,李某辛从我手里骗钱时,李某丙、马某甲、黑某某都在场。4.被害人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李旺南大寺来了一个穿警察制服的小伙子,自称是李旺交警中队民警。第二天,他给寺里散了三筐瓜果,之后他天天下午都来寺里做礼拜。7月11日下午,他说他查车时没收了手机,让我给他100元钱,过两天他给我一部手机,我只有80元钱就给了他。7月12日下午,他来清真寺说他同事在黑城出了车祸,又将马某甲的摩托车借走了,之后他给寺里留的电话停机无法联系。那个小伙子身高1.65米、体态较瘦、长发,第一次来寺里做礼拜,他裤带上挂着一个黑色警用手电,他还拿给我们看,上面带有电击功能。他还以卖手机的名义骗走安某某300元、田某甲200元、李某丙260元。5.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李旺南大寺来了一个穿警服的李姓小伙,拿着根警棍,自称是李旺交警队的。他在寺里连续做了几天乃麻子,和大家都熟悉了。有一天,他给我说他办案时没收了些手机,只需材料费就处理,我给他200元。之后几天我有事外出,等我回来他已经不见了。6.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一天18时许,七营镇怀恩大寺来了一个穿蓝色半袖警服的小个子小伙子,自称是七营派出所的小李子。他说工作中扣了几辆摩托车,便宜处理给我一辆,让我先给他100元材料费,我给了他100元钱,后来我再没见过他。7.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7月,有一个穿蓝色半袖警服的小个子小伙子,自称李某辛是派出所的,每天早晨到我在三河镇岔路口开的三营包子店吃包子。大约四五天我们熟悉了,他说他是警察,手里有贼赃手机要处理,我给他150元钱让他帮我买部手机。他拿上钱给我留了两个电话号码说是去取手机,他走后我再没见过他,电话也打不通。8.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一个自称李某壬的小伙子到我在黑城岔路口开的中国移动喜仪祥加盟店买了一个手机内存卡。第二天下午,他穿着蓝色半袖警服,拿着一个苹果手机到我店里,说他在派出所工作,手机是贼赃。他交了30元话费、拿了一个20元的手机套、又让我给另一个号码交30元话费,他说没拿钱第二天给我拿过来,我想他是警察就同意了。第二天我给他打电话要钱,他说在银川,后来打电话也联系不上。9.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初一天的16时许,我在太阳山隆泰宾馆前台上班,一个二十多岁穿蓝色短袖警服自称李某甲的公安局民警入住宾馆314房间。20时许,他穿警服到前台和我借用了银行卡。第二天他退房走时说他的车在修理店维修钱没带够,向我借700元,我将500元现金借给他。一直到公安民警找到我,我才知道自己被骗。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我通过微信认识李某辛,聊天时他说他是警察,要和我谈对象。第一次见面他把我领到环县雅居宾馆看了他的警服,并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说他朋友被关进拘留所要借钱赎人。第二天早晨,我将自己的农行卡给了他,他将我卡上的1300元全部取走了。七夕晚上,我们在雅居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几天他又以车坏、车没油为由让我给他借钱,我没借上。再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李某辛二十四、五岁,电话号码1576955****、1576953****。1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8月,我儿子李某戊在西滩广场玩时认识一个叫李某癸的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有天他到我店里玩时,借走我家的笔记本电脑去拷贝资料,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李某癸,瘦瘦的,中等个子。笔记本电脑灰色的,进口品牌,是五六年前我在西安花19600元买的。1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我在广场出租旱冰鞋时认识一名男子,他自称李某癸,是环县城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他经常到我这玩、聊天,我们就熟悉了。在交往过程中我见他穿过几次警服。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在东台的一家麻将馆碰见李某癸,他跟我要了50元打麻将,之后一直没还。13.被害人李某已陈述,证实我在广场玩旱冰时认识了李某癸,在闲聊过程中,他说他是宁夏吴忠人,现在环县派出所上班。四、五天后,他说急需要钱,让我给他借300元,等8月10日工资发下来还我,我相信他就把钱借给了,之后再联系不上他。我只见李某癸穿过一次警服,当时是在环县广场。(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我儿子李某乙从中宁县红梧山家中骑来一辆蓝色折腰摩托车让我送到公安局。(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马某甲、李某丙、安某某、黑某某、田某乙、马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已、杨某某、顾某某、田某甲辨认,对其实施诈骗的嫌疑人为李某甲。(六)鉴定意见1.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4}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豪爵摩托车价值4400元、COMPAQ笔记本电脑价值630元。(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我在宁夏各地及甘肃环县穿警服冒充警察诈骗。我穿警服去李旺老街道南大寺开斋,第二天寺里有几个满啦以为我是派出所的,要和我买手机,我分别收了他们200元、160元、300元、100元;第三天我以朋友在黑城出事为由,又从一个满啦手里骗了一辆蓝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我骑到中宁以500元卖给了我哥李某乙。我在海原新区呆了几天,一直在岔路口一家饭馆吃饭,老板给了150元钱,让我给他弄个贼赃手机,我拿上钱就走了,也没给他手机。我穿警服在海原县三河镇中国移动嘉仪祥加盟交话费时,老板娘问我是不是派出所民警,我说是的。过了一两天我在这家店里交了30元话费、买了一个20元手机壳,我给老板娘说改天给她钱,然后就跑了再没给她钱。我在海原县七营镇怀恩大寺骗了一个阿訇100元钱,我当时给他说我是派出所民警,工作中扣了一辆摩托车便宜处理给他,让他先交100材料费,阿訇就将100元钱给了我。我在太阳山开发区隆泰宾馆住宿时通过QQ结识前台收银员顾某某,我给她说我是太阳山公安局的,见面时我穿的是警服。熟悉后我先借了她的银行卡,之后我以修理摩托车、加油为由,向她借了500元钱。我在宁夏骗人后到环县去躲时,通过QQ认识了一个女网友,我给她说我是环县公安局的,并让她看了我QQ空间穿警服的照片,之后我们在环县广场见面。在广场滑旱冰时我又认识了郭某乙等几个人,当时我穿的警服,并给他们说我是公安局的,我们一起打麻将、吃饭后,我借了樱花麻将馆李姓小伙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郭某乙30元、郭某乙朋友300元。第二天我将女网友约出来,以看病为由,跟她借了1300元钱。骗了这几人后,我怕他们找我就急忙离开环县。警服(蓝色半袖、袖章上标有警察字样)、肩章、警号及胸牌,是我2014年7月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一家劳保店花80元钱买的,我当时想当保安,为了便宜去买了警服,第一次在海原穿警服坐出租车,被误认为警察,轻易骗取钱后,我就动了诈骗的心思,每次都想骗别人的钱。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甲是我弟弟。2014年7月一天,李某甲打电话说他有一辆摩托车卖给我,我随口说你骑来我看。第二天,李某甲骑着一辆八九成新的蓝色豪爵折腰摩托车到我家,我问他摩托车是哪来的,他先说是买的,后来又说是抢的,我不知道他哪句话是真,就以640元买下了这辆摩托车。摩托车没有手续。上列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1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招摇撞骗所得的现金315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孟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