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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唐纳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治文、叶亚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唐纳纺织有限公司,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绍兴县唐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环球商务大厦0502-5室。法定代表人:杨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文。被告:叶亚军。被告:谢四平。被告:凌超良。原告绍兴县唐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纳公司)为与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阳及委托代理人胡丽珍,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纳公司起诉称: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合伙以中和服饰的名义与原告唐纳公司素有生意往来。截止2015年1月4日,四被告共同欠原告唐纳公司13万元,四被告协商后出具协议一份给原告唐纳公司,约定四人之间的承担份额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唐纳公司多次催讨,除李治文支付2万元外,余款11万元未再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唐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唐纳公司货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唐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1月4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4日四被告欠原告唐纳公司货款13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唐纳公司曾送货给四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均答辩称,与原告唐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唐纳公司应提交买卖合同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双方曾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唐纳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各人签名系本人所签,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四被告承诺欠原告唐纳公司货款,仅是其四人内部就散伙的约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上各人签名系本人所签,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送货合同,仅凭该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四被告与原告唐纳公司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唐纳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合伙以中和服饰名义与原告唐纳公司发生布料买卖关系,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双方发生业务25次,其中叶亚军签收送货单19张,谢四平签收送货单4张,凌超良签收送货单1张。2015年1月4日,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四人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原中和服饰股东四人组成为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截止2015年1月4日,欠唐纳公司杨阳13万元;现协商还款如下,由李治文承担52000元,由叶亚军、凌超良承担52000元,由谢四平承担26000元,并商定四人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杨阳一部分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款。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分别在落款处签字。上述《协议》出具后,李治文向唐纳公司支付2万元,其余未再支付,故原告唐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在诉讼中自认系合伙关系,且有《协议》为凭,对该四人合伙与原告唐纳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虽抗辩称未曾与原告唐纳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未能就送货单的出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还抗辩称《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承诺的意思表示,但也未能就原告唐纳公司持有该《协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四被告在合伙期间结欠原告唐纳公司货款13万元,虽内部对该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但理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唐纳公司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唐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唐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二、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唐纳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6%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治文、叶亚军、谢四平、凌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 皓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