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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修国与娄海波、桑志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修国,娄海波,桑志艳,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42-4号申请执行人王修国,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娄海波,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桑志艳,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绥芬河人事局科员。被执行人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县老黑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0289963-9。法定代表人娄宗贵,男,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修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娄海波有银行存款4300元,已被本院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王修国,被执行人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娄海波、桑志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修国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修国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发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张福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董长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