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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桂杰与童汉伟、岳粹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杰,童汉伟,岳粹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06号原告:桂杰,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童汉伟,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岳粹路,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桂杰与被告童汉伟、岳粹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汉伟、岳粹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杰诉称:其与被告方系商业合作关系,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方累计欠其吊车费用36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向其支付吊车费用36000元,利息6480元,合计42480元。童汉伟、岳粹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桂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桂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实童汉伟找其给岳粹路干活,后童汉伟为其出具欠吊车费36000元的欠条。以上证据,童汉伟、岳粹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桂杰的身份证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2014年10月12日的欠条,据其内容而言,仅有童汉伟以经办人名义签名,并无岳粹路的签名,童汉伟和岳粹路均未到庭答辩,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分析,不能认定岳粹路为实际欠款人,应依欠条载明的内容认定童汉伟为欠款人为宜。能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还有桂杰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桂杰应童汉伟的要求,用其吊车为张集矿内废旧物资的转场提供装卸服务。2014年10月12日,经结算,童汉伟为桂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桂杰吊车费用共计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经办人:童汉伟2014.10.12”。后桂杰经催要无果,因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童汉伟要求桂杰用吊车为张集矿内的废旧物资转场提供装卸服务并向桂杰出具欠吊车费36000元欠条的事实,由桂杰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桂杰主张岳粹路为实际欠款人并要求岳粹路与童汉伟一并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欠条中并无岳粹路签名确认,而童汉伟和岳粹路均未到庭进行答辩,故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岳粹路为实际欠款人,桂杰要求岳粹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载明内容,童汉伟虽以经办人名义签名,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欠款人的身份,以本案情况,只能认定童汉伟为欠款人,童汉伟应当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关于桂杰主张的利息问题,据其陈述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意,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此明确加以约定,本院确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并以桂杰主张的起算日期进行计算为2465元,其多出部分法律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童汉伟承担责任后,如能证实实际欠款人另有其人,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童汉伟、岳粹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汉伟向原告桂杰给付吊车费用3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65元,合计38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粹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桂杰负担82元,由被告童汉伟负担780元,公告费650元,由童汉伟负担。童汉伟负担的受理费和公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王献康代理审判员  陈 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