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常某在徐州市儿童医院二楼电梯口附近,由被告人常某望风,被告人付某使用刀片割断并盗走被害人胡某的孙女王某甲(儿童)佩戴的金挂件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4元。2.2015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常某在徐州市易初爱莲超市二楼,由被告人常某望风,被告人付某使用刀片割断并盗走被害人朱某的女儿朱某甲(儿童)佩戴的金挂件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二被告人盗窃得手后,将所得金挂件变卖并分赃挥霍。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付某、常某在徐州市儿童医院被抓获归案,并查获被告人付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作案工具物证照片、书证被盗金挂件的吊牌、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胡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常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本案被盗金挂件价格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发破案经过、办理案件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常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付某、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刀片依法没收。四、二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