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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047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层10间,组织机构代码05647411-7。法定代表人许少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智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源平,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长运小贷公司)与姜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已连续两月未还款且截至2015年3月10日已连续五个月未偿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ZCDY0010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2480.68元、利息41624.05元及罚息33262.49元(截止于2015年3月10日);3.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贷款本金832480.68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归还时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6.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九龙坡区××××××路×××号××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以长运小贷公司为贷款人,姜源平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CDY0010),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抵押按揭贷款9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2.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3.借款人还款期为120期,一个月为一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首次还款本息以借款借据为准,以后每月偿还12912.39元,还款日为每月的第10日,首次还款为贷款发放日的次月第1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合同到期当月的第10日;4.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5.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拖欠利息);6.抵押人以九龙坡区××××××路×××号×××幢×××号(105房地证2011字第07349号)房屋抵押给贷款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7.如借款人/抵押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抵押人还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违约方为担保人时适用)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以姜源平为抵押人、长运小贷公司为抵押权人/贷款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ZCDY0010),约定抵押人以九龙坡区××××××路×××号×××幢×××号(105房地证2011字第07349号)房屋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1日,原告长运小贷公司向被告姜源平转账支付90万元。同日,被告姜源平还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期还款额为9912.38元,以后每期偿还12912.39元。被告姜源平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9912.38元、2013年8月12日归还12912.38元、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12912.38元、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12912.38元、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12912.38元、2013年12月16日归还12912.38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12912.38元、2014年5月9日归还64979.55元、2014年6月12日归还12912.38元、2014年7月22日归还12912.38元、2014年8月15日归还12912.38元、2014年10月16日归还25869.73元。后被告姜源平未再还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长运小贷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姜源平于2015年3月31日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2015年5月25日,原告长运小贷公司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催收原告与姜源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三案债权,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40000元律师服务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开具4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转账支付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4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转账凭证、借据、借款计息表、《提前到期还款函》、《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长运小贷公司与被告姜源平建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姜源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姜源平已连续两个还款期、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因原告计算有误,按照合同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及被告姜源平的还款记录计算,本院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姜源平积欠的利息为32835.81元、罚息为704.48元,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27656.17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应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348.47元、47.12元。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姜源平,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6日起应计算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罚息及违约金,应以未付本金827656.1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计收至本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源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九龙坡区××××××路×××号×××幢×××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合同并未约定由债务人负担,且本案原告举示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针对的是原告与姜源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三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及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源平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ZCDY0010);二、被告姜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7656.17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34184.28元、罚息751.60元;三、被告姜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罚息及违约金(以827656.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本清时止);四、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姜源平名下位于九龙坡区××××××路×××号×××幢×××号房屋(105房地证2011字第073**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姜源平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