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良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李康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良民初字第41号原告: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佳,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康森,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州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尚欠我公司货款150463元未付,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在合同特别约定:发生纠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463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有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明细及付款方法等的事实。2、客户对帐单复印件(有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67元的事实。被告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及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康森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吴川市塘尾区域海龙牌草虾饲料产品的经销商。乙方如需提货需提前3天向甲方报需求计划。货款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经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1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依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李康森实际欠款额为15016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5016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康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所欠原告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501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李康森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从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怀代理审判员 黄国清人民陪审员 黄庆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华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