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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广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港务处第七作业区。法定代表人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广杰。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9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李广杰欠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还款13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由李广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广杰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润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44065.5元,本院于2015年06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广杰主动偿还吉文30000元,并向本院缴纳10000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广杰9350元,申请人拒绝接受被执行人李广杰以车抵债的建议,经依法查询也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被执行人李广杰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案件的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