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鹏、张梅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鹏,张梅青,李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306号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香港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维兰,公司职工。被告张鹏。被告张梅青。被告李吉霞。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与被告张鹏、张梅青、李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张梅青、李吉霞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立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鹏在原告处购车,欠下货款14800元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被告张梅青、李吉霞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鹏给付购车款148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梅青、李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张鹏、张梅青、李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凯立公司(甲方、销售方)与被告张鹏(乙方、购车方)及被告张梅青、李吉霞(丙方、担保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选购甲方江淮瑞牌汽车一辆,车价为70800元,欠余款148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前付清;利率按月息贰分计付;乙方应及时付款,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一个月未付款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拍卖处理,不足部分乙方继续偿付,因扣车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欠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凯立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放弃主张违约金。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鹏因购买原告凯立公司汽车欠下购车款14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凯立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张鹏应当如约支付购车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梅青、李吉霞自愿为张鹏的欠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购车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凯立公司同意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放弃主张违约金,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鹏、张梅青、李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梅青、李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张鹏、张梅青、李吉霞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高金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