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新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力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力,男,1980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新力在开封县人民路东段经营“玄兴包子铺”。2015年8月9日,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对王新力加工生产的面团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洛阳市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S152-1535A号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王新力生产、销售的包子面团的铝残留量为58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提取的剑石牌泡打粉半袋,证明了被告人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情况;2.书证:查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扣押泡打粉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新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洛阳市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S152-153A号检测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王新力生产、销售的面团严重超标情况;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早餐店操作间的照片,证明了从其经营的早餐店提取剑石牌泡打粉的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了讯问被告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力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任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