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秋萍与王世哲、吕玉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萍,王世哲,吕玉碧,福建闽台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张秋萍,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聪迅,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哲,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吕玉碧,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闽台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延平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世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秋萍与被告王世哲、吕玉碧、福建闽台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台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吕玉碧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吕玉碧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吕玉碧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将本案退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秋萍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哲、吕玉碧、闽台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萍诉称,被告王世哲、闽台农公司因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世哲与被告吕玉碧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世哲、吕玉碧、闽台农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及利息(其中17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另43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哲、吕玉碧、闽台农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哲、闽台农公司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张秋萍借款。其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世哲分别于2015年1月3日、3月8日出具《借条》各1份给原告张秋萍收执,并盖被告闽台农公司印章,载明借款金额共人民币610万元(2015年1月3日175万元、2015年3月8日435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王世哲、闽台农公司未再偿还过原告张秋萍款项,该借款计人民币61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世哲与被告吕玉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秋萍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审核属实,本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秋萍与被告王世哲、闽台农公司的借贷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王世哲、闽台农公司出具《借条》后,未曾偿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张秋萍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张秋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世哲、闽台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哲、吕玉碧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吕玉碧应就被告王世哲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玉碧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哲、吕玉碧、闽台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哲、吕玉碧、福建闽台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张秋萍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7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43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98元,由被告王世哲、吕玉碧、福建闽台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纯金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