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传凯、李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传凯,李艳,张西强,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帅,该社职工。被告:张传凯,农民。被告:李艳,农民。被告:张西强,农民。被告:张华,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传凯、李艳、张西强、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凯、李艳、张西强、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传凯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李艳、张西强、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张传凯未答辩。被告李艳未答辩。被告张西强未答辩。被告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传凯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李艳、张西强、张华与原告签订(莒洙农信)高保字(2012)年第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艳、张西强、张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传凯发放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6.2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传凯提供借款,被告张传凯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张西强、张华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艳、张西强、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传凯、李艳、张西强、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军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