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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复执字第0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张晓飞、封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张晓飞,封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复执字第00068-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民、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晓飞。被执行人封薇。上述两被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晓飞、封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张晓飞、封薇欠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70000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原告银行电脑自动生成为准)及律师代理费31713元,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前给付上述款项;二、若两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被告张晓飞、封薇设定的抵押物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某幢某室(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泰州国用2012第××号)享有抵押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余无争议;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18503元,减半收取925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前径交原告)。”因被执行人张晓飞、封薇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继续拍卖被执行人张晓飞、封薇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某幢某室房屋,并优先受偿处置所得款项,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张晓飞、封薇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某幢某室房屋进行了第三次拍卖,最后由案外人袁明秀(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520000元于2015年10月11日竞得,2015年10月30日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过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将上述房屋交付案外人袁明秀。对拍卖房屋所得款人民币1520000元,转执行费17824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拍卖费用14100元,本次拍卖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1488076元,上述到位执行款及垫付费用共计1502176元已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退款手续。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房地产评估报告、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拍卖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对于未到位的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