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建伦、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伦,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建伦、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郑建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提出上诉的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初前后,被告人金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平海菜市场附近将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云松。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郑建伦在其租住的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水金领公寓303室将1包重约2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金某。次日下午,王云松联系金某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金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富泉美悦酒店门口将1包净重为0.416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云松。民警当场将金某抓获,并在王云松处查扣其上述向金某购买的毒品,同时民警在金某所骑摩托车座垫下查扣净重共计5.7899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某协助民警以上门购买甲基苯丙胺为由联系被告人郑建伦,并带领民警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水金领公寓303室。之后,民警在天水金领公寓303室抓获郑建伦,并在室内卫生间天花板通风口处查获净重为557.7克、质量分数为71.2%的甲基苯丙胺1包;在室内抽屉柜里查获净重为92.7478克、质量分数为70.4%的甲基苯丙胺1包;在室内衣柜、电脑桌、手提包等处查获共计净重为50.9218克的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为0.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净重为0.5119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1包以及净重为2.033克的普鲁卡因1包。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建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供犯罪所用的三星手机一部及甲基苯丙胺707.57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克、氯胺酮0.5119克及普鲁卡因2.033克,予以没收。被告人郑建伦上诉提出,其未贩卖721.369克甲基苯丙胺,而是持有其中的701.3688克,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2月初前后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平海菜市场附近,将1包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云松的事实,有王云松的证言和金某相印证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郑建伦在宁波市江北区将1包重约20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后金某又在宁海县将净重为0.416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王云松,随后金某被抓获,民警从王云松处扣押上述毒品,且从金某所骑摩托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7899克的事实,有王云松的证言,扣押的毒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郑建伦、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金某协助抓获郑建伦,民警在郑建伦租住处查获毒品,及郑建伦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陈辉、刘飏、何芳、史洋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查获的毒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金某、郑建伦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建伦系贩毒人员,且其也多次供认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均用于贩卖,故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毒品贩卖数量,其辩称自己仅持有其中的701余克毒品,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伦、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郑建伦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惩处。郑建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大部分毒品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该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郑建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依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余克,且金某归案后协助抓获郑建伦,有重大立功表现,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也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郑建伦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永来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王玉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林慧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