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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7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静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静发放贷款,被告李静按约还款,并以房产作为担保。后被告李静未按约还款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李静偿还本金人民币169074.82元、利息4301.8元、罚息88.14元、复利68.47元,以及2015年4月24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请求判令原告对西安市碑林区景龙池34号3幢2单元20302室房屋抵押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李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向被告李静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被告李静购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景龙池34号3幢2单元203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按时归还本息金额2048.45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李静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静以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景龙池34号3幢2单元20302室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3月31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李静发放贷款180000元。但自2014年12月被告李静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静尚有本金人民币169074.82元、利息4301.8元、罚息88.14元、复利68.47元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拖欠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李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依约向被告李静发放贷款,但被告李静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74.82元、利息4301.8元、罚息88.14元、复利68.47元,以及2015年4月24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李静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若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且借款人与抵押权人未能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因被告李静未按约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要求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李静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74.82元、利息4301.8元、罚息88.14元、复利68.47元,以及2015年4月24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李静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李静抵押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景龙池34号3幢2单元20302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71元,由被告李静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